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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6日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2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年12月13日由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2月9日由 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年4月9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7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释〔〕37号司法解释 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法释〔〕12号司法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新解释将驯养繁殖删除。

让野生动物从法律认定上确实回归了“自然”。

但,法释〔〕12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在认定和裁量该类犯罪时从方法上进行了指导性规定,也对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十三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这与从实质上确定了并非所有的人工繁殖的涉案动物不构成犯罪,而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虽然与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太一致,但是始终有了实质出罪的依据和可能。

此外,新解释还有以下调整:

1.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具体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 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处罚的。

  

实施 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条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处罚的;

  

(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实施 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六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

  

(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处罚的。

  

实施 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处罚的。

  

实施 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具体条款内容如下:

第九条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3.明确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条款内容如下:

第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 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

  

(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

  

(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

  

(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4.明确负有相关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刑责。

第十条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

5.明确了单位犯罪。

第十八条餐饮公司、渔业公司等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6.明确珊瑚属于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突然买不到珊瑚造景是有深层次原因的!

第十九条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17号)的相关规定。

范伟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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